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3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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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1 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許」。

二、附記事項:

(一)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1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77 ng/ml ,因而判定該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 ,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時間是去年中秋節晚上,在客屬大橋附近施用等語,經本院職權查閱中華民國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查知101 年度之中秋節為9 月30日,確實在被告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足證被告上揭偵訊中所言非虛,應可認定,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如首揭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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