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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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象棋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臺幣2,900 元)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羅瑞明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明與賴增高(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源和、陳吉郎、周俊凱(徐源和、陳吉郎、周俊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內灣社區「長壽俱樂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每次每人拿4顆象棋、莊家取5顆象棋,依順序輪流摸牌出牌,如湊齊「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砲」其中1個組合,搭配「兵兵」或「卒卒」,或湊齊5個「兵」或5個「卒」,均為胡牌,若其中1名賭客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該出牌賭客即為放槍者,該名放槍者必須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
若賭客自其餘象棋中取牌因而胡牌者,即為自摸胡牌者,其他賭客應給該名自摸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900元、象棋1副(缺1顆紅「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瑞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源和、陳吉郎、周俊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賭資2,900元、象棋1副。
三、核被告羅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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