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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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夏君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 25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中正路1099巷口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君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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