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7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鋒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鋒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2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本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2 月間某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張世鋒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應構成累犯。

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罪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是103 年10月1 日,係在本件犯罪時間103 年2 月間某日之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此應構成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係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定之「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培養牛樟芝治癌,收受贓物之手段、數量,對保育森林資源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品性欠佳;

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