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軍簡,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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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記載「王志全任職服役於陸軍裝甲第586 旅機械化步兵第1 營營部連,為現役軍人」;

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屬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與國軍戰力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自民國104年6月28日0時15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先後在新竹市內湖區朋友家中及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KTV上路。
嗣於同日2時53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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