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73,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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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肆、零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伍玖、零點零柒貳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捌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球鼻塞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參個、分裝勺壹支、湯匙壹支、夾鏈袋拾陸個、小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至91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該假釋經撤銷,於99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4 日,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振能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 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稀釋後、以針筒抽取放置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亦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黃振能,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44、0.2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559、0.0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9公克)、針筒4 支、生理食鹽水3 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1 支、湯匙1 支、玻璃球鼻塞器1 支、夾鏈袋16個、小皮包1 只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第74至75頁);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憑。

又員警持拘票拘提被告時,當場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44、0.2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559、0.0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9公克)、針筒4 支、生理食鹽水3 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1 支、湯匙1 支、玻璃球鼻塞器1 支、夾鏈袋16個、小皮包1 只等物,有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5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淡黃色結晶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8頁)。

㈡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 至5 天;

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海洛因為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 至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振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式,及誤認被告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然此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及犯罪時間。

㈣本院審酌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暨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且家中尚有父母、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扣案之針筒2 支(編號1 、4 )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1 個、玻璃球鼻塞器1 支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8、50、56頁),上開物品應與第一、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與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44、0.2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559、0.0729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9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3 個、分裝勺1 支、湯匙1 支、夾鏈袋16個、小皮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吸毒所用或吸毒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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