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5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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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顏智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226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顏智勇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6日戒治期滿;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28日確定。

二、顏智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置入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2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梁○輝執行通訊監察,側錄得其與梁○輝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通知其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智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指右下方頁碼〉背面、第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3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採尿同意書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毒偵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與梁○輝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至32頁)。

㈡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 至5 天;

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海洛因為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 至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顏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以警方所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8頁),而認本案被告似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勇於指認供出毒品來源,似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見起訴書第2 頁)。

然查,本案係因警方依法對梁○輝執行通訊監察,側錄得被告與梁○輝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通知其接受調查,此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至32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因警方已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向梁○輝購買毒品之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始通知其到案說明,故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陳述,僅能評價為自白,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均未扣案,且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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