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6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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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順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拾捌包(毛重拾玖點柒公克,純質淨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順喜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為警採尿前2 、3 日,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8包(毛重19.7公克,純質淨重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3.2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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