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6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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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甄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甄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愷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磨粉卡壹張、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甄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 第133 號包廂內,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粉末微量供黃俞智施用。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 小包(毛重1.88公克)、磨粉卡1 張、殘渣袋1 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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