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軍易,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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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佩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公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佩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陳品璉、陳庠均(已更名為陳芳汶)向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四二營部連(下稱飛指部六四二營部連)幹部報告後,經飛指部六四二營部連轉請苗栗憲兵隊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黃佩君所犯前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錢還返被害人史繼芸及告訴人陳品璉、陳庠均等人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間某日,利用其與史繼芸在│黃佩君侵入住宅竊│
│    │飛指部六四二營營區相鄰寢室居住之機會(原起訴│盜,處有期徒刑陸│
│    │書記載為同一寢室內居住之機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月,如易科罰金,│
│    │更正事實如前,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見│算壹日。        │
│    │史繼芸與其室友均離開寢室而無人在內之際,竟進│                │
│    │入史繼芸居住之寢室,徒手竊取史繼芸放置在個人│                │
│    │衣物櫃內紅包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                │
│    │。                                          │                │
├──┼──────────────────────┼────────┤
│二  │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利用其與陳品璉在│黃佩君侵入住宅竊│
│    │飛指部六四二營營區相鄰寢室居住之機會,見陳品│盜,處有期徒刑陸│
│    │璉與其室友均離開寢室而無人在內際,竟進入陳品│月,如易科罰金,│
│    │璉居住之寢室,徒手竊取陳品璉放置在書桌抽屜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皮夾內現金二千元得手。                      │算壹日。        │
├──┼──────────────────────┼────────┤
│三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利用其與陳品璉在│黃佩君侵入住宅竊│
│    │飛指部六四二營營區相鄰寢室居住之機會,見陳品│盜,處有期徒刑陸│
│    │璉與其室友均離開寢室而無人在內之際,竟進入陳│月,如易科罰金,│
│    │品璉居住之寢室,徒手竊取陳品璉放置在書桌抽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皮夾內現金二千元得手。                    │算壹日。        │
├──┼──────────────────────┼────────┤
│四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與│黃佩君竊盜,處有│
│    │陳庠均(已更名為陳芳汶)在飛指部六四二營營區│期徒刑參月,如易│
│    │同一寢室內居住之機會(原起訴書記載為相鄰寢室│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居住之機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並更│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見本│                │
│    │院卷第十七頁),見陳庠均離開寢室而無人在內之│                │
│    │際,徒手竊取同寢室室友陳庠均放置在包包內之現│                │
│    │金五千元得手。                              │                │
├──┼──────────────────────┼────────┤
│五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至十二時許內之某│黃佩君侵入住宅竊│
│    │時,於擔任衛哨勤務時,見陳品璉與其室友均離開│盜,處有期徒刑陸│
│    │寢室而無人在內之際,竟進入陳品璉居住之寢室,│月,如易科罰金,│
│    │徒手竊取陳品璉放置在書桌抽屜之皮夾內現金一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元得手。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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