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選訴,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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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9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曾金龍(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竹南鎮鎮民代表第4 選區之候選人。

劉玉霞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曾金龍順利當選,竟與曾金龍、林寶珠(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金龍提供賄選之款項,再由林寶珠依家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嗣於103 年11月初某日,林寶珠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0號前,交予劉玉霞現金5,500 元之賄款,由劉玉霞負責交予徐春梅、陳素貞及范阿圍等人。

劉玉霞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徐春梅、范阿圍及陳素貞家戶之投票權人分別交付徐春梅、范阿圍及陳素貞圍附表所示金額,請其等(含徐春梅及陳素貞之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曾金龍。

徐春梅、陳素貞及范阿圍均明知劉玉霞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代收(徐春梅、陳素貞並未將收受賄款一事告知其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徐春梅、陳素貞及范阿圍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卷】三第96至97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下稱第99號偵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99號偵卷二第188 頁背面;

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6頁背面至87頁),且經共犯曾金龍(見他卷三第63、64頁;

第99號偵卷一第52至55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12頁背面)、林寶珠(見他卷三第22、23、96、97頁;

第99號偵卷一第108 、111 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認甚明,核與證人徐春梅(見他卷一第83頁;

第99號偵卷二第124 至126 頁、第216 頁)、范阿圍(見他卷三第99頁背面至101 頁、第107 頁)、陳素貞(見他卷三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第183 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99號偵卷二第128 至13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三第175 至178 頁)、扣押現金照片(見第99號偵卷二第135 至137 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證人徐春梅、范阿圍、陳素貞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第28至39頁、第42至50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裁判書查詢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3 份(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99號偵卷二第240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徐春梅、陳素貞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玉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至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使共犯曾金龍順利當選該屆竹南鎮鎮民代表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曾金龍、林寶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證人徐春梅、陳素貞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

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徐春梅、陳素貞與被告及其共犯曾金龍、林寶珠均非親非故,亦非助選人員,主觀上自無為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證人徐春梅、陳素貞具有與被告劉玉霞及其共犯曾金龍、林寶珠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現年62歲,為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

況且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曾金龍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家中有婆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候選人,惟係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㈡、經查,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徐春梅、范阿圍、陳素貞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99號偵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第69-70 頁);

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用以交付之賄款,由於受賄者已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等所收之賄款,爰不就被告交付之賄款聲請宣告沒收其等所收之賄款。」

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

揆之上開說明,就證人徐春梅、范阿圍、陳素貞各人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曾金龍、林寶珠向證人徐春梅、陳素貞之家屬預備行賄之賄款3000元及1000元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行為人│    時間/地點     │   對象             │  金額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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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金龍│103 年11月24日上午│徐春梅及其家屬:林昌│3500元        │
│  │林寶珠│8 時許,在苗栗縣竹│生、林怡慧、林萬昇、│              │
│  │劉玉霞│南鎮○○里○○00號│林萬洲、吳靜美、張語│              │
│  │      │天命濟事宮附近。  │軒共計7 人。        │              │
├─┼───┼─────────┼──────────┼───────┤
│2 │同上  │103 年11月初某日某│范阿圍              │500元         │
│  │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              │
│  │      │鎮崎頂里4 鄰尖山19│                    │              │
│  │      │號前馬路上。      │                    │              │
├─┼───┼─────────┼──────────┼───────┤
│3 │同上  │103 年11月10日晚上│陳素貞及其家屬:洪國│1500元        │
│  │      │20時許,在苗栗縣竹│松、洪文彬共計3 人。│              │
│  │      │南鎮崎頂里4 鄰尖山│                    │              │
│  │      │18-1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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