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4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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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浩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王耀偉,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苗38之1 號鄉道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接近,適吳瑞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38之1 號鄉道往西行駛,2 車遂於該十字路口中央發生車禍,吳瑞木因此車禍而致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挫傷、遲發性左顳葉撞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吳瑞木之配偶賴秀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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