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38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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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堂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其工作處所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之民皓資源回收場,飲用啤酒及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至同縣市○○里○○0 ○00號前之際,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3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及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第一案於102年5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經註銷(見偵卷第18頁),復仍酒後無照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濃度甚高,惟尚未肇事等情節,併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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