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4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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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水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水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水旺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大湖往三義方向」,應予更正),行經苗栗縣○○鄉○○村0 ○0號(台三線116.8 公里處)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適有告訴人郭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之大型重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月10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8 日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輛互相碰撞事故,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轉過去之前有停車查看,確認對向車道沒有看到任何車伊才轉過去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 ○0 號(台三線116.8 公里處)前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產業道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同道路由大湖往獅潭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苗栗縣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故起訴書所稱被告行向為大湖往三義方向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㈡查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前,須先駛經彎道路段後繼續直行方可到達案發地點,且關於案發地點之視野受上開彎道路段因素影響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臺中往獅潭方向,伊要轉彎,但是彎下去之後,看到7 、8 公尺外對方已經橫向的擋在路中間了,伊已經閃避不及,往右靠,之後就撞上了,在伊的車道上過彎前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

參酌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下方),可見告訴人行車方向道路須經彎道路段後直行始可抵達案發地點,且被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範圍確實均受制於彎道路段因素之阻礙。

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車輛在伊的車道的時候,大概距離7 、8 公尺,伊在看到被告之前,會先過一個彎道,伊已經過彎過去立刻就看到被告的車輛了,伊過彎後可以看到現場狀況如偵卷第33頁所示,伊看到被告車輛時他車輛位置如本院卷第41頁畫圖所示,當時他的車輛位置是橫越雙黃線,已經越過路口了,他的車輛車頭已經走到了伊外側車道的一半了,依據道路現場圖車道線所示差不多已經剩下1.8 公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所繪製之改變行車車道路線圖、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

可知案發現場之行車視線範圍因受制於彎道路段因素之影響,致告訴人之行車視線範圍內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業已駛至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路面中線。

果爾,被告辯稱:伊已停車查看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才轉彎,係以1 、20之慢速左轉,且轉彎時完全沒有看到對方出現在伊視野裡,伊若看得到車子伊知道禮讓對向車,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人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實與告訴人上開關於案發現場行車視線受彎道路段影響、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已駛至告訴人行向外側車道路面中線等證述內容合致,是被告所稱已注意、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始左轉彎橫跨對向車道駛入該車道外側車道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車左轉彎時,有何未顯示方向燈、手勢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其他情形,自難認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有違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臺中往獅潭方向,伊要轉彎,但是彎下去之後,看到7 、8 公尺外對方已經橫向的擋在路中間了,伊已經閃避不及,往右靠,之後就撞上了,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後來因為看到被告的車輛橫在車道上,之後伊就往外側車道行駛,伊是一看到被告的車就有煞車,然後才慢慢偏向外側車道,當時伊行車時速50幾,現場的刮地痕可能是伊撞上他之後,伊車再飛出去所產生的,伊有握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所以才會撞上去碰撞的位置如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所示照片凹陷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而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之現場刮地痕長達6.6 公尺,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並非緩慢,且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為後側車門部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被告車輛之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36頁至同頁反面)。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渠等行車視線範圍內可發現彼此車輛位置之際,渠等間僅相距約7 、8 公尺、告訴人行車速度為時速50幾公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憑自身判斷而於看見被告車輛後立即將其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行車路線改變至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中係與被告車輛之後車門位置發生碰撞等事實,佐以前述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當時業已左轉彎慢速駛至告訴人行向外側車道之路面中線位置,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駛過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及駛入外側車道時,未在其行車視線範圍內發現告訴人車輛駛近乙情,非無可能。

再被告於當時縱有注意車側狀況而發現告訴人車輛,依據上開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告訴人行車速度及路線等客觀狀況,衡以一般人突見路面狀況尚受個人生理反應速度影響,實欠缺可資防止2 車碰撞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

況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伊看到被告車輛時他車輛是繼續往前行,若被告發現伊車而當場停在那邊,應該仍然還是會發生碰撞,因伊認為距離太短,伊當時係一看到被告的車輛就駛向外側車道,以伊原本所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看見被告車輛,若被告停車伊覺得會碰撞所以才改到外側車道,而伊從外側車道行駛,若被告停車伊認為沒有辦法避免兩車撞上,也就是說被告當時在這個車道上,不管有沒有採取停車的措施,渠等兩車沒有辦法避免,一定會撞到,距離很近,被告行車速度真的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

更證被告業以小心、緩慢之行車速度駕車行駛左轉彎,其於案發當時縱及時採取停車措施仍無從避免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由此益徵被告尚無公訴意旨所稱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情事。

㈣另公訴意旨雖執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云云。

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內容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上開行車視線範圍受彎道路段影響、被告車輛慢速進入可見對方車輛行車視線範圍內時已駛至告訴人行向外側車道路面中線等證詞,是鑑定意見之基礎,既欠缺上開攸關肇事分析之重要依據及有利被告之情狀,且鑑定結果所研判被告「因先往右停靠再起步左轉駛入無號誌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相互齟齬,難認鑑定意見所指之被告「先往右停靠再起步左轉駛入無號誌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採,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泛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而決議依照上開鑑定意見並修改文字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連續彎道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先臨停外側車道後欲行左轉穿越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行進中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亦欠缺具體理由,且與上開本院依據告訴人證詞而認定被告行車視線內可發現告訴人直行車輛時已無從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時難謂有何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等相關情節互為扞格,且上開覆議結果並無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得透過何有效方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或其他可採取之適當措施,足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理由,自不能以上開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

至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固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已經吊、註銷乙情(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6頁),然此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過失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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