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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朝欽於為警攔查時非常配合,已認錯,但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前一晚於拘留所沒睡好,故做出不認罪的錯誤回答,深感懊悔,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認錯,案發當日係因小孩臨時回家,一時心急故騎機車出門載小孩,還請法院諒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證明確,且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為本件犯行,且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之犯後態度,雖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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