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華從事水泥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做工具為附
- 二、案經黃莘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華對於其從事水泥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莘
- (二)至被告辯稱其並非業務過失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 (三)另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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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華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從事水泥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做工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47之1 線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該處閃光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47之1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莘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外髁骨折、左肩、左膝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莘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華對於其從事水泥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梯子、抹刀等施作工具,且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莘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非工作日,是好意介紹友人前去看工地,當時並非執行業務,因之本件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免刑判決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莘雅受有上述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6 頁、第32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莘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並非業務過失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我從苑裡鎮南勢里住處出發要前往苑裡鎮新復里看施工處所…」及偵訊時供述「(問:當天開小貨車作何事?)要去看工地。
我朋友要做PU,我要去施做的工地現場看…」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水泥師傅,平日上班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梯子跟抹刀等工具,不用載運材料等語及被告工作所需材料及器械甚多,車斗需載運如隔板、水泥攪拌器、推車、梯子等材料及器械互符(本院交簡上卷第20至21頁、第39頁刑事辯護狀),則被告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從事水泥工作一情,應可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祇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行為人如為職業駕駛人或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目的為何,亦不問其駕駛時間是否係下班後或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亦不影響其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之認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作之業務,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非工作日,應認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縱使事發當時被告係在非工作日,仍未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卷第35、36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第56頁至58頁)。
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出於懇切之態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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