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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輪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4 年8月31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輪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希望能減輕原審的刑度,因為被告酒測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險甚低、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原審未審酌及此,且被告患有憂鬱症,有時需要酒精才能入睡,且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沒工作且無收入,與一般人飲酒的動機原因不同,故覺得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不無危害,暨犯後否認酒測結果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雖陳上詞,然本件縱幸未造成事故,並非表示被告所為不足以構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且被告所陳飲酒動機等其餘上訴理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理由,是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難謂有理由,更難認為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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