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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白永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 萬2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白永樂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辯論終結,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同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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