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原苗交簡,3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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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仲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仲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章仲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仲愷曾因犯2次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4年4月14日23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五月花酒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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