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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09時26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2 紙。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再卷可按,本件係二犯施用毒品。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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