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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秋雅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秋雅容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算,至105 年9 月15日期滿;
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3 月5 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前揭2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一再觸法,罔顧公眾安全,守法觀念薄弱,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其往後會知所警惕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
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查受刑人前、後兩案觸犯之罪名,不但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另犯後案,而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3毫克,尚未致生任何實害,且犯後坦白承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雖係二犯,距離其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逾10年,亦不能認屬極易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酒駕慣犯;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負擔(給付告訴人簡榮良新臺幣5 萬元)履行期限屆至前約4 個月,即已將緩刑負擔履行完畢,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堪稱積極,準此,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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