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1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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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增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3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承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拍定人李美鈴就李承增(興建房屋、高圍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所有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 ,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同縣後龍鎮○○路00○0 號二樓建物、一樓倉庫,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 年6 月2 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 移轉登記。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1日執行點交時,因有其他地上物阻礙通行、李承增胞姐李素青主張上開一樓倉庫為其所建而點交未果,由李美鈴對李承增、李素青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一樓倉庫為李美鈴所有,李承增應除去其他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李美鈴及其他共有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駁回李素青上訴確定。

㈡、李承增於102 年6 月14日,在系爭土地,偕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除去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則點交予李美鈴接管後,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解除占有,由李美鈴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為阻擋水流至其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二樓建物前系爭土地上,擅自以紅磚、水泥興建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9 連接線、長約15公尺之四層磚塊高度矮牆1 排。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李美鈴於本院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拆除前揭圍牆,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0日、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一併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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