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25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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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李本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為成年人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由李本智擔任樁腳(俗稱小組頭),並提供其址設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選2 至4 個號碼(俗稱2 星、3 星、4 星)為1 注,2 星、3 星、4 星組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後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後決定輸贏,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者,2星組每注賠付5,600 元,3 星組每注賠付56,000元,4 星組每注賠付70餘萬元,如未押中,簽注金扣除李本智每注抽取之佣金後,餘則悉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所有,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嗣經警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至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145 號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注紀錄紙5 紙、濟公六合手冊1本及空白估價單4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⒈檢方出證⑴被告李本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⑵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

⑶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濟公六合手冊1 本及空白估價單4本。

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⒉辯方出證除陳述理由外,未提出具體證據項目。

㈡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時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下段至第49頁)。

㈢合法證據清單:依上所述,上揭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伊否認犯罪,證人A1沒有跟伊簽注,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且伊有工作不是沒有工作,只有村莊裡面的老人請伊幫他簽而已,通聯紀錄是伊簽的,伊有跟人家簽牌沒錯,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是伊去書局買來參考,簽注紀錄紙是伊自己簽的,空白估價單是伊做生意賣雞使用,村莊裡老人家知道伊有簽牌,所以叫伊幫他簽,他們是打0000000000電話請伊幫忙簽牌,時間是過年前開始,伊幫人家簽牌是簽香港六合彩,請伊簽牌的人如果中獎,伊就將獎金拿給他,或是拿到他家去,他就住伊家隔壁,是伊鄰居叫蕭阿煥,如果沒有中,簽注的錢蕭阿煥有看到伊才拿給伊,伊是用電腦網路幫蕭阿煥下注,除了蕭阿煥沒有人請伊簽牌,蕭阿煥電話是0000000000,網路下注如果中獎就匯款到伊女朋友戶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被告否認有擔任有小組頭、從中牟利之賭博犯行,惟證人A1證述之內容經檢核結果,具有可信性,本院爰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證據,佐以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之陳述等輔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行為,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⒈證人A1證述要旨:伊知道被告經營六合彩是因為伊村裡面的人有跟被告簽賭,賭博方式是每注80元,號碼從01至49,從中選取2 至4組號碼,也就是2 星、3 星、4 星,中了2 星可以得到5,700 元,中了3 星可以得到多少錢伊不知道,中4 星可以得到好幾十萬,被告收牌後就對當期香港六合彩的號碼,以得知賭客有無中獎,賭客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下注,晚上6 點到8 點被告接的電話幾乎都是跟被告下注的,被告沒有固定地點經營六合彩,熟客才會電話下注,不熟的被告不接,只要有跟被告簽過的就是熟客,賭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將賭客要投注的號碼寫在他身上隨身帶的日曆紙上,紙上的號碼就是賭客跟被告投注的號碼,並且會有x1、x2,那就表示投幾注的意思,簽注紀錄紙上的簽注只有被告自己才知道賭客是誰,被告不會寫上名字,因為這張單被告要拿給上手,被告算是小組頭,他的上手是中組頭,如果賭客有中,被告會通知賭客來領錢,被告一注賺不到10元,所以被告要多拉一些賭客,抽到的錢才會多,被告的利潤是跟中組頭分等語(證據⑵─偵卷31至32頁)。

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檢核:依以下諸項審酌:⑴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稱:「村莊裡面知道伊有簽牌,那些老人家會叫伊幫他簽,他們找不到伊就打電話給伊,是打號碼為0000000000電話給伊,請伊幫忙簽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綜上被告自承之內容,足徵被告為他人簽注六合彩之方式,係透過電話與不特定賭客溝通聯絡後幫賭客下注簽賭,此與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所稱:「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打電話予被告下注簽賭」之情互核相符;

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5日間,實際進行語音通話之通話次數總計約有260 餘通(尚未包含簡訊),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審酌被告並非從事業務等需密集以電話聯繫作為工作手段之人,竟於短暫時間內有大量通聯紀錄,此情與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稱被告使用上開電話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工具之情確實相符;

又縱被告倘確實如其所述飼養雞隻販賣,惟其並非雞隻、家禽販賣之大盤商,亦無可能平均一天需交易達二十餘次,是被告使用電話通話之頻率,確實明顯較一般人使用電話之頻率高出許多,難認係其因為家禽販賣所致之正常情況,益徵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稱不特定賭客均以電話向被告下注六合彩之情,確屬有據。

⑵次查,證人A1於偵訊中對於本件被告主持六合彩時,賭客下注選號之範圍係自「01」至「49」間選取2 至4 個號碼為一組牌組及賭客簽注之組牌中獎與否係依附於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等情證述綦詳(證述內容已詳如上所載),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玩法是下注每注80元,從1 至49號選2 個就是2 星,選3 個就是3 星,號碼則是對當期的香港六合彩」(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26頁背面)及於審理中自承稱:「伊幫人家簽牌,是簽香港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相符,顯見證人A1上開所證內容非虛;

況據本案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觀察,其上所記載最小號碼為「01」(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20頁上半頁圖2 張),最大號碼為「49」(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19頁右圖),且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上均於組牌之後另行記載「二」「三」「二三」等簽注2 星、3 星組牌之紀錄,且於簽注紀錄紙左上角均記載「港」字彰顯簽注為香港六合彩號碼,亦均與上開證人A1所證述情節相符一致,益徵證人A1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可信。

⑶再查,一般坊間「六合彩」之簽賭,開獎日期通常為每星期二、四、六,且「六合彩」簽注之方式係自「01」至「49」間選取2 至4 個號碼為一組,分為2 星、3 星、4 星之組牌,通常賭客倘簽注中獎,2 星賠付之金額高達數千元,3 星賠付之金額高達數萬元,4 星賠付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不等,賠率甚高一節,衡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者,毋庸舉證。

則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稱「簽注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是每注80元,號碼從01至49,從中選取2 至4 組號碼,也就是2 星、3 星、4 星,中了2 星可以得到5,700 元,中了3 星可以得到多少錢伊不知道,中4 星可以得到好幾十萬」等情,尚與一般六合彩簽賭之金額、方式、賠率相符,益徵證人A1所證述之情並非虛妄。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下注每注80元,從1 至49號選2 個就是2 星,選3 個就是3 星,如果中2 星得5,600 元,中3 星得56,000元,中4 星可得70幾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26頁背面上段),其所陳述之簽注方式、金額均與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所陳中獎後之賠率亦與證人A1上開證述情節相去不遠,故證人A1上開證述之內容既與一般六合彩簽賭之情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承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A1上開所述應均尚屬可信。

⑷小結: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具體說明參與簽賭之方式、金額、賠率等情,所述之實質內容與卷附之其他證據相符,此可以顯示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內部可信性。

⒊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據證人A1上開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觀察,其證述之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已詳述如前,且證人A1之證述內容並核與證據⑶⑷所示之情況相符,且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六合彩簽賭方式、金額、賠率、賭客以電話與其聯絡簽賭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擔任小組頭,而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經營如事實欄所示六合彩簽賭之賭博行為。

⒋認定起迄日期:再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經查獲止之期間內,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行為而涉犯賭博犯行,惟據卷附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觀察,其上所載最早之時間係103 年10月30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19頁右圖),則被告所為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自應係自103 年10月30日起即已開始,而至104 年2月5 日為警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45 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賭博犯行止時始停止為是。

又被告所犯賭博行為,於刑法上係集合犯之概念,不論其總共受理簽賭行為為何,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開獎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分擔主持「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故犯罪期間之長短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論處之罪數,本院爰基於卷證資料,自行擴張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

⒌認定具有營利意圖: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我國實務對於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又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抽頭、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再者本案經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稱「被告一注賺取不到10元利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31頁背面下段)在卷,應堪認本案被告上開所載賭博行為,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又縱倘如被告所言其並未經營六合彩營利,然本件被告既為上游大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下游共犯,則僅需上游組頭就經營簽賭六合彩,並假被告上址為簽賭據點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為已足,被告就其與上游組頭共同供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是否確自上游組頭處,取得任何利潤,亦洵無解其共犯之罪責。

⒍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⑴關於「被告代簽」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幫其同村莊之人簽注六合彩,惟否認擔任六合彩小組頭,惟查簽注六合彩之行為,係屬賭博行為,而非法所許,此應為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均知悉之事,且被告已年40餘,平日販賣家禽為生,具有一定社會知識及經驗,又其曾因四色牌賭博行為經法院科處罰金之刑,其對於賭博行為係法律規範處罰之範圍,自應知悉甚明,則於此情之下,倘非有特殊交情或是緊密情誼,應無可能將自己涉犯刑責之風險,平白無故或不賺取分毫即幫助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六合彩之可能,故被告上開空言其僅係無償幫助他人代簽六合彩等語,即非可信,況倘其所言真實,為何未見被告傳喚其曾代為簽注之相關有利證人作證以替自己辯護,此亦與一般實無犯罪之人極力為己辯護之情相異,況查本案被告之通聯紀錄,其通話之次數繁多已於前述甚詳,倘其通話內容均係為己簽署六合彩或僅係少數代替他人簽注,應無可能有如此龐大數量之通話紀錄,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⑵關於「被告自己簽注」部分另被告又辯稱扣案之簽注紀錄紙係其自己簽注所留,通聯紀錄是其為自己簽注之通話,然查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中,有其中4 紙之簽注日期均為104 年1 月29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19頁左圖、第20頁),揆諸常情,一般簽注者通常均係審酌欲簽注之組牌後,一次性的向組頭下注,通常不會於同一日下注多次,再者依一般書寫習慣,倘係同一日要記載之相類事項,應通常會書寫於同張紙張或地方,以利後續統整、查核,然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查扣之簽注紀錄紙上,其記載同一日期之簽注紀錄分開書寫為4 紙,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具可信性,爰不予採信。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犯:⒈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本件犯行係於同一決意,在同一處所,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法律上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被告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3 罪名,屬於想像上之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⒉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考慮以下事項⒈被告前有1 次賭博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 元(91苗簡796 );

⒉被告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惟被告係屬於分擔受理其居住地區簽賭行為之角色,其規模屬區域性,無須予以過大之責難。

衡諸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簽注紀錄紙5 紙、濟公六合手冊1 本等物,雖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關,然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屬於證物性質較強烈,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空白估價單4 本,無事實足徵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應沒收之物。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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