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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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
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濬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連結玻璃球之塑膠瓶蓋壹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玖點玖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扣案之連結玻璃球之塑膠瓶蓋壹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濬廒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7 月12日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然古濬廒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6日,與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古濬廒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出所,經本院於88年1 月26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 號為免刑之判決。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古濬廒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0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古濬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古濬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三灣鄉交界之「永和山水庫」附近某產業道路,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某山區林道時,看見古濬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行跡顯有可疑,遂從後方追躡,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縣道9 公里處,將古濬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警方徵得古濬廒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左側車門邊,扣得古濬廒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9.9公克),警方將古濬廒帶回隊部調查,古濬廒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部分)。

(2)古濬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八甲地區某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18分許,看見古濬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路邊停車格起駛往和平路方向前進,因行跡顯有可疑,乃從後方追躡,然古濬廒因行車速度緩慢,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將車輛駛至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路56巷底之停車場,警方遂趨前攔查,當場扣得古濬廒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連結玻璃球之塑膠瓶蓋1 個及錫箔紙1 張等物,警方將古濬廒帶回派出所調查,古濬廒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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