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6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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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賢
周靜玟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靜玟與其父周輝龍一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周宅懸掛門牌號碼為○○路00號,惟南側另臨中山路)。

後龍鎮中山路外側,經劃設機慢車專用道,僅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停放車輛。

被告陳皇賢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友人溫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溫淑惠,往西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之西側,欲將車輛停於周宅前道路後,至路口之中山路88之17號都可茶飲店購買飲料,周輝龍見狀上前勸阻勿停車於機慢車專用道上,被告陳皇賢、溫淑惠央求周輝龍讓其臨時停車,惟周輝龍不為所動,要求即刻駛離,被告周靜玟及其女兒黃妍琪聞聲趕至,而與被告陳皇賢、溫淑惠口角,溫淑惠佯稱要報警,被告周靜玟乘勢即撥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下簡稱竹南警分局)後龍分駐所電話報警,被告陳皇賢見狀,即基於侮辱之犯意,對周靜玟口出「你怎麼這麼雞掰?」之穢語,而侮辱周靜玟。

被告周靜玟亦基於侮辱之犯意,向陳皇賢稱「他們老母就沒雞掰。」

亦侮辱陳皇賢,因認被告陳皇賢、周靜玟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周靜玟、黃妍琪另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靜玟告訴被告陳皇賢及告訴人陳皇賢告訴被告周靜玟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陳皇賢、周靜玟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對方等情,此有本院104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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