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7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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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翁兆朋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1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 日出監;

詎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於91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①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又15日、6 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另①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嗣於103 年間,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翁兆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3 年7 月3 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兆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26至2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

又多次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電,身體不好沒做、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女兒,並表示有心臟病,前曾送加護病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吸食器固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已丟棄,此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其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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