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8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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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清波夥同許鍶凌、黃群凱(許鍶凌、黃群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永吉大賣場購買油壓剪、老虎鉗、電纜剪及斜口鉗各1 支,並由葉清波提供其所有之棘輪式電纜剪1 支、鐵鎚及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黃群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93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清波及許鍶凌,渠等並攜帶上開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作為犯案工具,至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 段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對面之地下電纜涵內,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涵洞內之重量91公斤電纜接地線(下稱電纜線)1 批得手。

於渠等竊得前開電纜線尚未離去現場時,員警即據報到場而查獲許鍶凌,葉清波、黃群凱則趁隙逃逸,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該涵洞外草叢內起出前開電纜線1 批(重量84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葉清波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竊盜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葉清波、許鍶凌、黃群凱共同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斜口鉗、電纜剪各1 支;

復於翌日(18日)下午7 時4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9382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同批渠等竊得之電纜線(重量7 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葉清波、許鍶凌、黃群凱共同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及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葉清波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鎚、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暨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統一發票15張、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清波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信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合致(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亦與共犯許鍶凌、黃群凱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3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103 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影本、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棘輪式電纜剪、斜口鉗、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鐵鎚、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棘輪式電纜剪、斜口鉗、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鐵鎚、鑿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與許鍶凌、黃群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不含上開經認定屬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益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中之角色、竊得財物數量,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至9 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 支、鐵鎚及鑿子各2 支、黑色膠布1 捲、黑貓噴霧殺蟲劑1 瓶均為被告葉清波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斜口鉗、電纜剪、油壓剪、老虎鉗各1 支均為被告與共犯許鍶凌、黃群凱共同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與共犯許鍶凌、黃群凱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棘輪式電纜剪        │ 1支      │
├──┼──────────┼─────┤
│ 2  │斜口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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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纜剪              │ 1支      │
├──┼──────────┼─────┤
│ 4  │油壓剪              │ 1支      │
├──┼──────────┼─────┤
│ 5  │老虎鉗              │ 1支      │
├──┼──────────┼─────┤
│ 6  │鐵鎚                │ 2支      │
├──┼──────────┼─────┤
│ 7  │鑿子                │ 2支      │
├──┼──────────┼─────┤
│ 8  │黑色膠布            │ 1捲      │
├──┼──────────┼─────┤
│ 9  │黑貓噴霧殺蟲劑      │ 1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統一發票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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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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