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0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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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天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天賜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7 月3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4日下午7 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黃天賜,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1時43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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