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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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枝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枝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與湯泉明、林靜君夫妻為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黃秋明因認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路00○00號住處大門遭湯泉明與其他鄰居破壞,遂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至翌日即11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酒後大聲叫囂,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湯泉明、林靜君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路00○00號住處前,以臺語大聲叫囂「你繼續把車子停在這裡,我就把車子打壞」、「來啊,過來,來打架輸贏啊」、「你出來我就把你們的手腳筋剁掉」等加害湯泉明、林靜君身體、財產之言語,使湯泉明、林靜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黃秋明見湯泉明夫妻迄未出面,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手持柺杖敲打林靜君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右葉子板烤漆、右大燈、右後視鏡、右前葉飾片等處刮出數道痕跡,損壞該車之烤漆,足生損害於林靜君。

嗣湯泉明、林靜君前往黃秋明住處前理論,黃秋明又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拐杖作勢攻擊其2 人,惟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泉明、林靜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6、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秋明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酒後亂講話,伊並未說上開言語,亦未持拐杖毀損告訴人林靜君之車輛,或恐嚇其2 人;

本件係因告訴人2 人夥同其他鄰居破壞伊家大門,並聯合打傷伊,伊為何不能持拐杖輕碰告訴人的車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泉明、林靜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21、22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證人湯泉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10月31日晚上8 時許起到凌晨5 時左右,一直叫囂,迄11月1 日清晨5 時許,被告去敲伊家大門,看到停在伊家前面的車子被被告刮傷,被告手上所持拐杖上面有太太車子的白漆,前保險桿、引擎蓋,右邊葉子板、大燈均遭被告刮傷,伊聽到被告講話心理會害怕,伊出去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拐杖高舉,朝向伊,有攻擊的意味;

被告當時有說「出來吵架,出來輸贏」、「我要把你的腳筋剁掉」、「你繼續把車停在這裡,我就把車子打壞」,這一類的話一直在重複;

右後視鏡也被刮傷,他叫囂時都會說第4 間,伊就是住第4 間,他對著伊夫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3至64頁),且有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估價單各1 份及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33頁、第34至36頁、第57頁、第60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拐杖1 枝扣案可證;

佐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因為前一天告訴人(湯泉明)到伊家以石頭丟鐵捲門,對伊叫囂,伊氣不過才在今天早上到他家門口用拐杖敲打他的車;

伊晚上喝酒可能有吵到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6、42頁、第53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起訴書所載伊講的話係伊在家裡胡言亂語,伊只有輕輕敲一下,沒有弄壞,只有一點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告訴人2 人上開指證被告酒後叫囂、持拐杖敲打車輛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認告訴人2 人破壞其住處大門,心生怨懟,始於酒後口出惡言,並持拐杖刮傷告訴人林靜君所有之前開車輛,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恫嚇之言詞及毀損車輛之行為甚明。

㈡、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雙方還在口角,看得出來之前在叫囂或衝突;

被告當時手持拐杖舉著,正對前面是車子,湯先生在車子另一邊,以伊認知,這樣子拿柺杖是要傷害眼前的人,因為一般人應該是這樣子拿【手比向下垂直】不會是這樣拿【手比向腰間往後】,就是作勢要攻擊;

我先到現場確定車子有刮痕,再去看被告手上的工具,它上面有一個金屬材質的鳥頭,留有車子烤漆的顏色,引擎蓋、右葉子板、保險桿、車燈殼上都有刮痕,過程中,被告也有坦承是他造成的,他只是氣不過,因為他認定前幾天有人拿磚塊去敲他的鐵門,其中一位是湯先生;

伊看到被告時,他手是拿拐杖紅色那一端,伊根據被告的姿勢,拐杖頭上白色的漆痕比對車損照片及被告的陳述據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70頁、第75頁),核與上開證人湯泉明、林靜君所證內容並無出入,益徵渠等所指訴之情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本院復當庭勘驗扣案之拐杖結果:這邊是一個紅色塑膠頭,另一端是金屬製鳥頭形狀的握把,頂端有尖嘴形狀,尖嘴部位有一點點白色小痕跡約1 公分,拐杖長度約78公分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

再觀之卷附員警與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經相互比對結果,就車輛受損之外觀、位置、方向、形狀等均相符合;

且車損之情節係屬一段一段、細長、線條狀之刮擦痕跡,適與被告所持拐杖頭部為尖銳形狀,衡情足以造成上開痕跡,且遺留白色漆痕之情節吻合,是被告手持扣案之拐杖毀損告訴人林靜君所有之前揭車輛,應堪認定。

㈣、被告一再辯稱伊住處大門遭告訴人夫妻與他人共同破壞,且與其他鄰居一起將伊打傷,伊何以不能持拐杖觸碰渠等車輛乙節,並提出手機拍攝鐵門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惟被告亦供稱上開鐵門照片係距離現在1 個月前之104 年4 月間所拍攝;

告訴人夫妻前幾天先來砸伊家的門,伊那天喝醉,就很氣,心想換伊去砸他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背面),參之被告所提照片上鐵門痕跡究係何時造成,已無從證明,且被告就上情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縱或如此,該情亦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核屬無涉;

至被告又辯稱遭告訴人等毆打,當時身上有傷,要求員警協助驗傷乙節,惟依證人李仲平證稱被告當時有意脫逃,在逮捕過程中有發生頭部或手腳擦傷,之前並無明顯大面積之流血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所謂之受傷,應非當時與告訴人爭執所生;

況被告亦自承事後未能驗傷取得相關證明,且未再向警察報案或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倘若被告堅稱確有如其所述之傷害,何以不至醫院就醫取得相關證明,並據以提出告訴?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㈤、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案告訴人林靜君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右後視鏡、右前葉飾片等遭致刮傷,已使該車之防護、美觀等效用造成一部之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無疑。

㈥、再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其生命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2 人亦迭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渠等前於102 年10月間甫因被告持刀揮舞受傷,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確實對告訴人2 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2 人恫稱:「你繼續把車子停在這裡,我就把車子打壞」、「來啊,過來,來打架輸贏啊」、「你出來我就把你們的手腳筋剁掉」等語,以及持拐杖毀損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右葉子板烤漆、右大燈、右後視鏡、右前葉飾片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係鄰居,因存有糾紛,卻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叫囂恫嚇、毀損告訴人林靜君之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居住安寧受有影響,其行顯不可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沒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由母親支付零用錢,另有在外居住之姊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拐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持以犯上開二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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