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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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越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越惠犯下列2 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

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越惠基於竊取物品之意思,⑴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20時7 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1 樓、優衣庫服飾店內,竊取該店內周美迎保管之嫘縈女用拼接洋裝2 件、女用洋裝1 件、喬其紗女用短袖上衣1 件及女用無痕內褲3 件及女用POP 印花T 恤1 件等衣物,得手後則藏置於其使用之提包內離去。

⑵於同年月12日15時40分許,至同一服飾店內,竊取周美迎保管之MB男性POLO衫2 件、SPRZ印花T 恤3 件等衣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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