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6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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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資料:劉提志曾於民國9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3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4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以置入玻璃頭(已丟棄)內燒烤之方法,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北苗公有零售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4月27日,經觀護人採驗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提志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2易442號);

(二)於本次犯行適用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一個,未經扣案,而據被告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下段),既難以尋回,為避免徒耗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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