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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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採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採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採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採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黃採足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採足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黃採足前揭住處,將另犯毒品案件之黃採足拘提到案,黃採足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因此對黃採足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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