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7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4 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情感糾葛而與告訴人迭起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非輕、財產受損,實不足取,惟其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甚差,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本院卷第10頁)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