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8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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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鎮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 字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鎮榕曾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6 月(共8 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8 月(共8 罪,本院97年易字第705 號判決)、7 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4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7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4 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起訴書誤為0 時)許,持其所有鑰匙1 支,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前方,竊取陳有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於104年5 月31日晚上10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前,有位男子形跡可疑,警方立即前往現場察看,葉鎮榕看見警方出現,馬上躲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前之車庫,並將隨身攜帶之皮包丟在附近,仍為眼尖之警方發現,警方當場在葉鎮榕丟棄之皮包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上開行竊工具鑰匙1 支、T 字型扳手1 支,警方另以掌上型電腦過濾附近車輛,在距離查獲葉鎮榕地點約30公尺處,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詢問葉鎮榕該車是否其竊取,葉鎮榕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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