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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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經由大門侵入與其有四親等血親關係之告訴人廖建欣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供己花用。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及剪刀,經由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2 樓陽台翻越至隔壁74號2 樓陽台,嗣推開上址2 樓對外門後侵入上址屋內休息,欲待屋內之人離去後方始著手竊取財物,嗣為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提起公訴,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

而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之父親葉增泉與告訴人之母親葉秀妹係姐弟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葉秀妹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及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

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已於104 年3 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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