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0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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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徐松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第①、②、⑥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第⑦、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4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租賃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至彭文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段00○0000地號之檳榔園,以該鐮刀割下並竊取檳榔約3000顆得手。

三、案經彭文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松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源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32頁、72至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彭文峰檳榔遭偷割案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4 張、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至46頁、78至80頁、82頁)及鐮刀1 把扣案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供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及所竊取之檳榔數量為約3000顆,告訴人稱損失價值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種植草莓工作,草莓期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竊取檳榔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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