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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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捌玖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捌玖壹壹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陳明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5 月30日確定。

詎陳明俊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月24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1 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明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之非凡遊藝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4 包(送驗前合計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共1.16公克,純質淨重共0.7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之毒品通緝犯陳明俊,警方將陳明俊帶回派出所後,陳明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前淨重共20.1772 公克,驗餘淨重共19.8911 公克,純質淨重共18.8237 公克)、海洛因4 包(送驗前淨重共1.19公克,驗餘淨重共1.16公克,純質淨重共0.72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陳明俊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64頁)─可以證明被告陳明俊全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毒品交給警方,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4頁)─可以證明被告陳明俊主動交付之物品,經警方初步測試結果,分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56頁、第75頁、第76頁)─可以證明被告陳明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77頁)─可以證明扣案之粉塊狀4 包,均含海洛因成份,送驗前淨重共1.19公克,驗餘淨重共1.16公克,純質淨重共0.72公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以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送驗前淨重共20.1772 公克,驗餘淨重共19.8911 公克,純質淨重共18.8237 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陳明俊之前科素行。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明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陳明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及警方製作之照片說明(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查被告陳明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陳明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被告陳明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明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19.8911 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被告陳明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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