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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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林侑雯之配偶」應更正為「林郁雯之配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詩婷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郁雯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黃詩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與林郁雯及何宣翰(林侑雯之配偶)原係同事關係且同住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巷0號4樓租屋處,後來林郁雯因故先遷出該址住處,於民國104年3月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黃詩婷欲搬離該處正整理行李時,見林郁雯進入屋內,欲找尋何宣翰並一再翻動屋內物件,而心生不滿,即與林郁雯發生肢體拉扯,手臂揮動時並撞及林郁雯身體,且持不詳兇器向林郁雯揮打,造成林郁雯受有右手背、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郁雯發生拉扯及以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婷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伊也沒有以三節甩棍打告訴人,事後伊有聽何宣翰說案發稍早前,何宣翰有與告訴人爭吵等云云,惟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⑴告訴人林郁雯警詢中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何宣翰證述:證明案發前不久,告訴人雖有與證人何宣翰發生爭吵,但告訴人未因而跌倒及受傷等事實,足見告訴人於與何宣翰爭吵時並無受傷,而稍後再與被告肢體衝突即受有上開傷勢,顯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滲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當天22時47分到醫院急診就醫及X光檢查,是告訴人之指述足堪採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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