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緝,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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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0號、第4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錩、陳高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老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阿勳」先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運喜與傅怡光共同管領之放飛賽鴿3 隻,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賽鴿交予陳建錩。

陳建錩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旁,將上開賽鴿交予陳高宗,並告知:「錢已跟對方說了,等一下有人會來拿鴿子」等語。

另「老三」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致電傅怡光恫稱:「鴿子中網了,1 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要面交」等語,傅怡光因而心生畏懼,遂與「老三」相約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旁贖回上開賽鴿。

嗣「老三」將上情轉知陳建錩,陳建錩便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致電陳高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來付贖金者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迨陳運喜、傅怡光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陳高宗將上開賽鴿交予陳運喜,並稱:「電話中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惟陳運喜、傅怡光見陳高宗神情慌張,未支付贖金即出手逮捕陳高宗,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經警扣得陳高宗所有之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錩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高宗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運喜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2頁;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查獲現場及賽鴿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老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勒索錢財,對被害人等生活、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且其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為業、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及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同案被告陳高宗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高宗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申登人係陳雅芳,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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