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緝,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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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康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2661號、第3334號、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耀良(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餐會現場,欲向張鴻林強索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款項,然因張鴻林未在場,乃當眾宣稱其為頭份地區的「兄弟」,以此方式,恐嚇張鴻林後離開。

其後彭耀良為遂行其恐嚇取財目的,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偕同曾明康及張為鈞(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到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街0 巷000 號)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以此糾眾威逼之方式恐嚇張鴻林,致使張鴻林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張鴻林,然因張鴻林即時離開該工地,上開人等乃離去。

二、曾明康與彭耀良、張為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0 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到前開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叫囂不要讓張鴻林經營之鴻福公司承攬華隆公司之拆除工程,然張鴻林不在場,曾明康及彭耀良(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脅迫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100 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之2 部挖土機交給其等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而未遂。

三、其後,彭耀良為逼使張鴻林出面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又另行起意,偕同曾明康及張為鈞、鍾萬明、陳逸軒、陳金淞(張為鈞、鍾萬明、陳逸軒、陳金淞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1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7263-YM 號、7P-6713 號、6020-HB 號、R4-5235 號、0516-NA 號車輛、與騎乘07 0-GMY號、9FV-966 號機車,再到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之上開車輛強行攔阻鴻福公司員工杜東穎所駕駛、鴻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夾子車,並逼使杜東穎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給張為鈞,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杜東穎駕駛上開夾子車權利(但未拘束杜東穎之去留),再推由張為鈞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下午5 時許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杜東穎始取回車輛、鑰匙。

四、因張鴻林仍不出面,曾明康及彭耀良遂接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意,並偕同鍾萬明(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後之某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蔡宗豪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47號鍾萬明所經營之茶行,藉渠等人多勢眾而強迫蔡宗豪須簽署載有:因鴻福公司不願出示帳冊以供核對,而由彭耀良暫為保管前述挖土機,蔡宗豪則為現場保管人,遇有他人欲運離該挖土機等時,蔡宗豪負有通知彭耀良到現場,若未通知蔡宗豪應負完全責任等文義之聲明書,蔡宗豪見該聲明書內記載其就挖土機之保管,除對張鴻林外,尚應對彭耀良等負完全責任,不願簽署,然因曾明康、鍾萬明等不斷對蔡宗豪聲稱渠等為「竹聯幫」幫派人員,且現場曾明康等人人多勢眾,蔡宗豪始在上開聲明書之現場保管人位置簽署,彭耀良、曾明康、鍾萬明等人即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蔡宗豪行無義務之事。

後於翌日(30日)之某時許,曾明康與彭耀良、鍾萬明等人復接續上開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曾明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宗豪至上開鍾萬明經營之茶行,迫使蔡宗豪簽署內容稍有更動之切結書,以同上述之脅迫方式,使蔡宗豪心生畏懼,雖無義務而仍簽署切結書。

五、曾明康與彭耀良、鍾萬明、劉新傳、李鎮坪、黃國禎(彭耀良、鍾萬明、劉新傳、李鎮坪、黃國禎等人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為鴻福公司股東,並藉口獲得陳明朝授權,無視於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釆燕制止,自100 年3 月8 日起,僱請與渠等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劉浚鋒(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586號判決確定),與僱用不知情之羅國忠、黃信凱,另向不知情之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4 人以駕駛挖土機,再向不知情之鍾文喜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員工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R-509號、389-GF號砂石車,進入上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竊取仍為華隆公司由陳文生所管領抽取出來共約6 車次(35噸大貨車)之廢五金與鋼筋;

並接續在同年3 月17日竊取後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將砂石運往振翔砂石場;

復無視於華隆公司於同年3 月24日向其等宣告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就華隆公司耐隆廠房拆除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仍承前開竊盜犯意,再於翌日即同年3 月25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2 臺鋼筋離開該廠區,共同竊盜上開物品得逞。

六、案經華隆公司報案處理,暨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曾明康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等所持用之門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明康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明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73頁反面),復有證人余采燕於警詢及偵訊(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㈡第6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他字第190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證人張鴻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警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他字第190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㈢第493 頁至第517頁)、證人杜東穎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他字第190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他字第190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證人陳文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刑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他字第190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㈡第413 頁至第431 頁)、證人陳明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刑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㈡第431 頁反面至第443 頁)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蔡宗豪於103 年1 月30 日簽立之保管聲明書(見警卷㈡第49 頁、第124 頁、第1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現場照片(偵字第188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881號卷第5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與所附照片(見偵字第1881號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圍廠畫面圖片(見聲拘字第82號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組織犯罪蒐證照片(見聲拘字第82號卷第252 頁至第283 頁)、砂石車外運砂石現場照片(見刑警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103 年3 月17日苗栗縣政府、頭份分局會勘紀錄報告及照片(見刑警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見警卷㈡第28頁)、華隆公司與大都會開發企業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廠房拆除合約書影本(見警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華隆廠房拆除營建廢棄物清理之估價單(見警卷㈡第122 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㈡第126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搬遷點交合約書(見刑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字第188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2 頁至第86 頁)、挖土機照片(偵字第1881號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杜東穎手抄車號影本(見偵字第1881號卷第231 頁)、車牌號碼詳細車籍資料(見偵字第1881號卷第232 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四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李鎮坪、黃國禎等人於100 年3 月8 日起與羅國忠、劉浚鋒、黃信凱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羅國忠與黃信凱所涉竊盜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是該2 人與該竊盜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存在,不應計入共犯人數,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李鎮坪、黃國禎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應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鍾萬明等人,先於100 年1 月29日,在「宗豪資源回收場」強要蔡宗豪交出鴻福公司所有挖土機,惟為蔡宗豪所拒,及於同日中午12時後之某時許、翌日(30日)之某時許,均在同案被告鍾萬明經營茶行處,接續脅迫蔡宗豪簽署聲明書等行為,其被害對象同一,其等目的同是要蔡宗豪對所管理挖土機對其等負責,是上開行為,係對蔡宗豪犯強制罪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各係犯強制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為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鍾萬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鍾萬明、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李鎮坪、黃國禎、劉浚鋒間就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彭耀良與鴻福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間就華隆公司廠房拆遷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已知彭耀良、張鴻林間之糾紛,仍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等之糾紛,反以恐嚇、強制等非法方式處理,手段實不足取,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茶葉之工作、有72歲之母親需扶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風,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康與同案被告劉新傳、李鎮坪、劉浚鋒、張為鈞(劉新傳、李鎮坪、劉浚鋒、張為鈞此部分所涉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見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為冀求該拆除廠房收取廢五金、鋼筋等變賣之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100 年4 月14日藉口該拆除工程有污染環境之情事,煽惑不知情之附近民眾包圍華隆公司耐隆廠區,以使他人不敢承包該拆除工程,而逼使華隆公司將該工程交予渠等承做,惟終因華隆公司另委由他人承包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曾明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康有上揭恐嚇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劉新傳、李鎮坪之供述、證人余采燕、周天才、陳明朝之證述、抗爭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然查:㈠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證人周天才於警詢、偵訊固證稱:劉新傳帶民眾來抗爭,還召集媒體,而最初尚未侵入廠區,後來他們闖入廠區後,才開始廣播喝止,對方就退至門口;

該抗爭活動是由劉新傳、鍾萬明親自帶頭,據我所知是因為劉新傳、鍾萬明想以低價取得華隆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不成,所以藉民眾抗爭活動及訴諸媒體行為變相向華隆公司施壓,以利取得該工程之承包權等語(見警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他字第190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顯然周天才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新傳等人在101 年4 月14日帶同民眾,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產生石棉瓦會污染環境為由圍廠抗爭,以達到承攬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目的,係屬證人周天才個人之臆測之詞,實無法遽以採為證據使用。

況周天才僅係該廠區保全主任,對於該廠區工程拆除如何發包、承攬,根本不具有任何議定與支配權,其所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新傳等人上開圍廠抗爭是要爭取承攬上開廠區拆除工程云云,顯難遽為採認。

㈡又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 年4 月14日我有到場,民眾是抗議石棉瓦污染,劉新傳通知我到場,我到場後,與民眾一起抗議,當天除了抗議之外,並沒有其他言語或肢體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新傳供稱:因為真的有石棉瓦污染問題,所以我才發起附近民眾一起抗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㈡第322 頁),同案被告李鎮坪、劉浚鋒供稱:因為真的有石棉瓦污染問題,我才過去廠區看看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㈡第322 頁至第322 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固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同案被告劉新傳發起之抗議行為,然據前揭證人周天才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新傳等人並無使用威嚇手段,且於廠區內廣播喝止其等進入廠區內抗議後,其等即退至門口,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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