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聲判,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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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秀春
張元豪
上列2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林昶燁律師
被 告 劉政鴻
黃智群
杜英嘉
李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25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遂委任林昶燁律師、熊依翎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且於104 年2 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辦理「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大埔徵收案),經內政部於98年4 月14日核准徵收。
聲請人彭秀春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張藥房」之一部分)亦包括在該徵收案中。
又上開建物除坐落在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外,亦同時坐落在聲請人彭秀春所有未被徵收之苗栗縣竹南鎮○○段000號土地上(約占0.6 坪)。
嗣因上開徵收案之被徵收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撤銷關於包含徵收聲請人彭秀春所有之上開房地等部分,是苗栗縣政府本件徵收確屬違法。
又苗栗縣政府於上開爭訟期間辦理代履行作業,執行作為及標的物係「遷移上開房屋內之物件」,而非「破壞物件」,被告劉政鴻卻下令強制拆除聲請人彭秀春上開住家,並由被告黃智群、杜英嘉、李維中等人指揮或放任現場員警及工人毀壞、丟棄聲請人之生活用品致不堪使用。
被告劉政鴻復於翌日指示將聲請人彭秀春所有上開土地封鎖、清理及施作道路用地工程,鋪設柏油,繪製標線,毀壞聲請人彭秀春所有牆面上之剩餘鋼筋,將其所有未被徵收之土地移入實力支配下,阻止聲請人彭秀春等人進入,渠等犯行明確。
㈡、被告等人毀損物品之行為並非依法令之行為: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所謂之「終止」,係針對「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及於被徵收土地上或土地改良物上之「物件」,因此聲請人對其「屋內物件」仍有完全之權利義務與支配權。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然土地權利人可能負有之義務僅係「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屋內物件」,而非拆除土地改良物,因此苗栗縣政府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至多僅能將聲請人所有之物「移出」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非「拆除或銷燬」。
被告等人毀損之行為未在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自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㈢、被告等人明知屋內物品尚未全部搬出,即急於以怪手拆除房屋,顯有毀損屋內物品之未必故意:
依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3 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四)本案代履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萬2000元整,然依實際執行結果,僅請求3 萬2 千元,顯見被告等人原本預計代履行數量與實際代履行數量之落差甚多;
另依證人黃煌民證稱:拆除前決定可以搬得動的就搬,大型無法從門窗搬出的就沒搬移等語;
被告李維中供稱:現場拆的內容完全由苗栗縣政府決定,當初討論只針對大型物件,如櫃子、床鋪、電器等要搬,其他如衣服等小樣物件並未討論,苗栗縣政府人員也有在場指揮,並有協助搬等語,足證被告杜英嘉、黃智群等人,明知屋內物品尚未搬遷完畢,以怪手拆除房屋,勢必造成屋內剩餘物品損壞,竟仍下令為之,足證被告等人有毀損之未必故意。
況本件遭拆除之房屋共計4 戶,包括聲請人彭秀春及案外人朱樹、柯成福、黃福記等人所有之房地,除聲請人彭秀春所有之上開土地改良物外,案外人朱樹、柯成福、黃福記遭拆除之房地並無任何物品需要遷移,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相關事證,且只要傳訊上開證人訊問亦可證明,檢察機關卻未傳訊、調查並詳為斟酌,亦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懇請鈞院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經查:
㈠、苗栗縣政府因辦理上開大埔徵收案,經內政部於98年4 月14日核准徵收,該府遂於102 年6 月11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規定,聲請人彭秀春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於102 年7 月5 日前自行遷移完成,如逾期不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又於同年7 月3 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逾期不處理,即辦理代履行作業,由該府擔任代履行作業執行機關,並指定德昌公司負責代履行作業,代履行執行標的為上開屋內物件。
嗣因聲請人並未遷移完成,苗栗縣政府即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代履行作業。
被告劉政鴻當時為苗栗縣縣長,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至拆遷現場附近工務所,其餘時間並不在場;
被告黃智群係該府工商發展處副處長,於102 年7 月18日在場;
被告杜英嘉為該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科長,拆除當時在場,有員警維持秩序;
被告李維中則係德昌公司專案工程處經理,負責拆除工程等統包作業,惟由苗栗縣政府決定拆除內容,並在場指揮協助搬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22 號卷一第49、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徵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乙節。
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且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為之,是其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法理亦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同。
查聲請人彭秀春與其他被徵收人針對上開大埔徵收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就關於徵收包括聲請人彭秀春在內之被徵收人所有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撤銷,固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51 至266 頁),惟依上開說明,刑事偵查程序較行政調查程序嚴謹,兩者所據不同,並不相互拘束;
且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係在被告等人執行拆除作業完畢後之103 年1 月3 日始作成,是本件自不得單憑被告等人行為後之行政訴訟判決內容,逕行論斷渠等先前已執行完畢之拆除作業是否該當刑法上毀損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毀損物品之行為並非依法令之行為乙節。惟查:
1、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徵收作業,前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2 月5日、100 年1 月12日將聲請人彭秀春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保管,有保管通知書2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49、50頁),是認本件補償費業已發給而視同補償完竣。
又苗栗縣政府與德昌公司就本件相關拆除及代履行作業,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由德昌公司完成所有工程,包括相關拆遷作業,事前多次發函、召開會議,並通知聲請人等,有上開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函文及代履行作業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17 至124 頁,第140 至189 頁,他卷二第5 至8 頁),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程序相符。
是以,苗栗縣政府及德昌公司依上開法令執行相關拆除行為及代履行作業程序上依法自屬有據。
2、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
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且行政執行不因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查聲請人彭秀春當時固以本案在行政爭訟期間而聲請停止執行,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2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32至40頁)。
顯見苗栗縣政府及德昌公司關於本件之執行行為不因尚在爭訟期間而應予停止,是難遽謂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所為相關拆除行為及代履行作業並非依據法令之職務行為。
㈣、聲請人雖指稱苗栗縣政府及德昌公司至多僅能「遷移」屋內之物件,而非「拆除或銷毀」乙節。惟查:
1、被告劉政鴻辯稱:伊對屋內物品搬出原則不知情,此係業務單位應該注意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被告黃智群辯稱:伊參加拆除前會議均未討論搬遷物品原則,伊當時講能搬的都搬等語(見他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被告杜英嘉辯稱:伊負責確認斷水斷電,搬移保管的物品是針對有需要搬的部分;
入屋前不知有哪些物品,到現場才知,伊不知搬遷規則等語(見他卷一第132、133 頁);
被告李維中辯稱:拆除前物品搬遷係針對大型物件,衣服等小樣物品未討論,苗栗縣政府有要求買4 個20呎貨櫃保存搬遷物品,搬遷時有錄影,入屋前不知道有哪些東西,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113-114 頁),核與證人黃煌民證稱:被告杜英嘉全程在場,被告黃智群有時在場,有時離開,拆除時在場;
拆除前決定可以搬得動就搬,大型無法從門窗搬出的就沒搬,4 戶的物品放在4 個貨櫃,由被告杜英嘉負責清點予家屬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1 頁),並有現場保存物品之貨櫃照片、被告黃智群提出之搬遷過程表、現場錄影光碟(見他卷一後附證物袋;
他卷二第48、71頁)等在卷可佐;
再觀之苗栗縣政府關於本件徵收之代履行作業會議記錄,記載「物品保全部分,請業務單位另尋方案統籌辦理」、「需搬遷物品‧‧全程錄影存證及規劃運送動線‧‧做好保全任務」等內容(見他卷一第14 1、145 、161 、185 頁),可見被告等人於執行本件拆除及代履行作業時,就上開屋內之物件確係以「搬移遷出」並在家屬領回前予以保管放置之方式據為處理。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稱「遷移」之客體,包括人口、傢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等,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台內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明,是除前揭物品外,並未規範如何遷移;
再者,聲請人及其家屬於本件代履行作業之102 年7 月18日當天不在現場,為聲請人所自陳(見他卷一第13、14頁),則本件拆除前之搬遷作業過程因事前無法知悉屋內有何物品,而無從針對所需搬遷物品細節作討論,苗栗縣政府遂備妥貨櫃供置放保管物品部分,核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4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並不相違。
3、再者,依苗栗縣政府辦理代履行作業保管物品領回作業紀錄清單所列(見上聲議卷第373-587 頁),包含諸多細小、零碎物品,例如各項藥品、水杯、打火機、鐵鎚、電池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等,在執行義務人確認下,並非每項物品均有受到損壞;
且觀之卷附物品照片,損壞之情形尚有單純外包裝凹陷、破損或髒污等各種情狀,然是否已致令不堪使用,並非無疑;
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生活日用品遭毀損之清單及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當時之現狀,惟該等情狀究係代履行前即已受損或代履行時始遭毀壞,則無從證明;
佐以上開諸多物品本係聲請人使用多時之物,且部分物品仍屬完好,則其損壞情形是否係搬遷過程中所致,亦屬有疑。
衡情,拆除行為本係破壞原有之建築物結構,拆除過程實難避免造成屋內物品受到損壞。
是本件尚難單憑卷附之清單及照片顯示物品有遭破壞之情節,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拆除或毀損聲請人所有上開屋內物品之行為。
㈤、聲請人又認被告等人明知屋內物品尚未全部搬出,即急於以怪手拆除房屋,顯有毀損屋內物品之未必故意乙節。
惟查: 1、被告等人執行拆除及代履行作業,均係依法令之行為,且當時係「遷移」屋內物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主觀上已難遽認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再者,苗栗縣政府於代履行前事先評估之金額與實際代履行費用有落差,雖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24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1頁),然代履行之目的即在於被徵收人未能自行搬遷完畢而代為遷移,故執行人員僅能對於屋內物品遷移所衍生之費用預估相當金額,屆時視現場實際情況執行後再予確定,以致評估之金額與實際代履行費用有所落差,尚屬合理,並不能以上開金額有所出入即謂被告等人對於前揭屋內物品有毀損之未必故意。
至聲請人又稱被告杜英嘉指示切除建物後裸露之鋼筋部分,固係屬實,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見他卷一第77頁、第79-80 頁),該等鋼筋突出位置緊鄰劃設斑馬線之人行道旁,形狀扭曲下垂(見他卷二第58頁),確有安全疑慮,此情並經證人黃煌民證述屬實(見他卷一第132 頁背面),則被告杜英嘉基於行人安全考量,指示工人予以切除拆下,並保管該切下之鋼筋,亦難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
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
綜覈上揭搬遷、移置聲請人物品之緣由及經過、所用方法暨目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毀損物品之行為等情況,堪認前揭行為,其意僅在遷移本件被徵收之房屋內物品,以執行代履行作業,而非毀損物品。
被告等人縱使明知部分物品仍置留於系爭改良物內,仍由現場工人執行拆除作業,而於遷移物件過程中失慎損及聲請人之物品,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相關人等如協議不諧,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未可遽依刑法毀損罪課責。
3、綜上,苗栗縣政府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執行本件相關拆除及代履行作業,被告黃智群、杜英嘉所屬該府工商發展處係工程執行單位,被告李維中則係統包工程作業單位,渠等於102 年7 月18、19日執行拆除及鋪設柏油路面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甚明。
被告劉政鴻雖係掌理苗栗縣政府全盤業務,然基於分層負責之管理原則,難認其有直接參與本件相關拆除作業之行為。
從而,被告等人主觀上既係依據法令而為,則難逕行認定渠等在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認本件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⑴被告等人指示、任由工人阻擋不讓聲請人進入聲請人所有未經徵收之上開土地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觀之卷附拆除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17-19 、59、77-80 頁),本件現場設有黃色封鎖線並有多名警察維持安全,聲請人等縱使於斯時遭阻擋入內,亦係基於維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意。
⑵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鋪設柏油而涉犯竊佔罪部分。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19日執行AC鋪設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二第52-58頁),拆除現場之地面高低不平,滿佈營建廢棄物,阻塞既有排溝,故被告等人供稱基於工程施工完整性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考量,清理現場營建廢棄物並鋪設柏油、水泥至聲請人彭秀春私有之地號314 號土地上,乃係基於公益考量等情,尚屬可採,是就此節,亦難遽認有何竊佔之故意。
參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僅空言被告等人犯行明確云云,為無理由,尚無足採,一併敘明。
六、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
惟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罪嫌,業如前述,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等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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