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自,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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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含附表)。

貳、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36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238條、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自訴人江東政自訴被告鍾孟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擅以自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自訴狀之附表所示)後再行解約,以侵占自訴人之財產,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等罪嫌,又其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對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投保並侵占其財產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提出如附件自訴狀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保險借款借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為證據,並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開始偵查,嗣於104 年4 月21日分案調查,另於同年5 月11日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到場訊問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宗查閱屬實。

而自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相同,而均為同一案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

又查,自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就「保險部分」均不提告,僅針對偽造文書罪章等罪名提告(見該案偵查卷宗第74頁背面),足見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告訴乃論部分,均撤回告訴,此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中,僅就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發回續行偵查,然亦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指明續查,附此敘明),益見甚明;

準此,自訴人既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則不得再行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章等非告訴乃論罪嫌部分,自訴人既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業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提出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受理而開始偵查在案,前已敘明,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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