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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葉雲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友曾因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4年4月23日22時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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