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1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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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卓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莊卓𨺓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告訴人葉家文、陳佩渝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有上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就上述各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予加重;

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並且酒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害人葉家文所駕駛附載被害人陳佩渝2 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而致被害人葉家文、陳佩渝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與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犯罪構成要件有異,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且駕駛汽車闖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又致被害人葉家文、陳佩渝受有傷害,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已生嚴重之實害。

再兼衡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亦因車禍受傷,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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