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9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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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志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是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新法,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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