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智簡,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運動鞋壹拾雙、仿冒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運動鞋參雙及仿冒如附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商標圖樣運動鞋柒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之記載並為以下更正:

(一)「註冊/ 審定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

(二)「商標權人/ 授權使用人」之記載,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上揭「00000000」註冊/ 審定號之註冊簿明細,查知原申請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1 月1 日移轉該商標權予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是上開「商標權人/ 授權使用人」中商標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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