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29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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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龍明知大麻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1 小包 (含袋毛重7.4 公克) 。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33巷內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

嗣警員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徐雅鈴到場同意搜索該車後,在上開自小客車搜得內裝有上開大麻菸草1 包之銀色鐵盒1 個,並將菸草送驗後(驗餘淨重5.1139公克),發現係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主要成分)之大麻菸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徐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 及證物翻拍照片8 幀。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

三、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

又明知毒品危害社會至深,猶違法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淨重5.1139公克,與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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