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30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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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號牌1 面,佔用約1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鄧銀鈴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徐榮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左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附近路邊土堆,撿拾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1面(該號牌1面,原係懸掛在引擎號碼為UM-026687號輕型機車上,該機車係所有人鄧銀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地震遭壓毀後,發現該號牌連同機車車體遺失),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於其原使用之引擎號碼為4CW-223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02年6月13日12時許,徐榮昌騎乘懸掛上開TIQ-295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啟賢街與豐年路口時,因於該路口紅燈號誌違規左轉,經警攔查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銀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1面機車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昌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銀鈴指訴系爭號牌遺失等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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