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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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被害人呂素真遺忘之VISA金融卡1 張,又持以刷卡自助加油、詐得價值974 元之汽油,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楊永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淳前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9 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一)楊永淳於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2705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中油頭份加油站,見呂素真所有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自助加油後經機器退出卻疏未取走,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隨即駕車離開。
(二)楊永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1 分許,在同縣頭份鎮○○路000 號中油頭份工業區加油站,持前開呂素真所有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免簽名自助加油取得價值新臺幣974 元之汽油。
三、案經呂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永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紙。
(四)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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