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3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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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賴建春、劉添豪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徐萬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賴建春及劉添豪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住處外,向賴建春要便當供食用,然賴建春並未理會,徐萬雄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毀損上址之白鐵熱水器、塑膠臉盆、花盆、菜園棚架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
二、案經賴建春、劉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萬雄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2年前去過該處,之後都沒去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案發現場之外勞希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春、劉添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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